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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电视剧是“知名商品”吗?
我要认领
201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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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裸婚时代》、《甄嬛传》、《步步惊心》、《宫锁心玉》......近年来,电视剧市场上连续出现一些现象级影视作品,不仅收视率屡创新高,网络点击率也多次达到数10亿次,其中《甄嬛传》更是以68亿多的超高点击量被称为「剧王」,还曾远销海外,主演孙俪更是提名「艾美奖」。而电影方面,截止到2013年,进入亿元票房俱乐部的国产影片共有73部,其中《泰囧》、《西游降魔》接连创造了国产电影10亿票房神话。


在激烈的影视剧市场竞争中,精品剧、品牌剧因其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口碑拥有市场竞争优势,于是,搭品牌剧、精品剧便车等行为也应运而生。近年来,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搭便车」的影视对手告上法庭的也越来越多。如《笔仙3》诉《笔仙惊魂3》,《人在囧途》状告《泰囧》。而《神探狄仁杰》诉《神断狄仁杰》则是法院对影视剧「不正当竞争」作出认定的第一案,该案判决对于中国以后审理电视剧混淆类型案件有很大的借鉴作用。如此,我们便可以来探究一番。


都是狄仁杰「神探」、「神断」傻傻分不清楚


2004年,大型古装推理悬疑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一部在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频道播出,收视颇高。之后连续推出的《神探狄仁杰2》、《神探狄仁杰3》采用原班人马创作、延续第一部的故事人物,取得了更大的成功。《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因其悬疑精彩的剧情、品质精良的制作而深受观众喜爱,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口碑。至2007年,《神探狄仁杰》三部曲的所有版权拥有者为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然而2010年出现了另一部电视剧《神断狄仁杰》,不仅剧名与「神探狄仁杰」相似,主要演员相同,片名推出方式、推出节奏、独创性的服装服饰、画面风格、演员造型、特有的稳固人物关系、前后关联的故事主干也与《神探狄仁杰》雷同,不少观众误以为其是《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的第四部。

 

要告别人不正当竞争?首先得是「知名商品」!


由于著作权法没有关于影视作品故意用相似元素造成混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所以当《神探狄仁杰》状告《神断狄仁杰》时,选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来作为法律支持。该法条规定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换句话说,若要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所称被侵权商品要是知名商品。那如何认定「知名商品」呢?


政规章:知名度+相关公众知悉+认定主体+反推认定

 

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行政规章,即《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条1款对「知名商品」的认定给出了标准界定,即:「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第6条对认定主体也作出了要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第4条第1款中建立了「反推认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司法解释:众多因素综合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的有关「知名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案例。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给出了「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其他认定标准


由于中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一些地方性法规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也大胆尝试作出规定,以试图在某一地域解决这个问题。例如《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本条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1)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2)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协会认定为名优的商品;(3)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4)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又如《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1)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商品;(2)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3)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的,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影视剧有「装潢」吗


本案中原告还试图将片名推出方式、推出节奏、独创性的服装服饰、画面风格、演员造型、特有的稳固人物关系、前后关联的故事主干等解释为商品的「装潢」,从商品仿冒的角度着手,从而为影视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开辟了一条新路。


其实《若干规定》中也有关于商品的「装潢」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司法解释中也定义:「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然而,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于1993年颁布,当时市场经济才开始建立,还未得到充分发展,人们对于「商品」的理解尚囿于局限,对于如今影视行业的激烈竞争也未有清晰预见,因此从字面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装潢」难以直接适用到影视剧领域。


似乎是考虑到此种原因,在本案中,法院最后没有认可原告的解释方式,但仍确认了其所列举内容,及片名推出方式、推出节奏等是电视剧的显著识别特征。由此判定《神探狄仁杰》一方胜诉。


了解法院认定「知名商品」的标准,对于影视剧的投资方、版权人、制作方、发行方等都有意义。影视剧作品要建立「精品」和「品牌」意识,在质量上下功夫,也要注重宣传力度,才能不被「山寨」或「搭便车」,最大程度地延续作品的商业价值。同时,影视这一特殊「商品」如何适用现有的竞争法,也值得广大法律界人士一同探讨——符合产业发展规律的「标准」,要由产业自己决定。


(娱乐如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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